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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聖鳳1971年在內地出生,父親是印尼華僑,他在印尼長大。
1990年,劉聖鳳從印尼移居香港,在地盤工作。
1997年,劉聖鳳與妻子誕下一名女兒。
2012年,劉聖鳳吸服「冰」毒後,妻子帶同女兒捨他而去。
劉聖鳳因管有一些虛假旅行證件,判監三個月,緩刑十八個月。
紅磡土瓜灣道29至31號唐樓,沒有電梯,居民需使用樓梯上落。
唐樓閣樓一層是i-ONE網吧,可從街外沿樓梯上網吧及上更高樓層。
沿樓梯到達四樓,需推開一扇木門才可進入住宅單位。
那扇木門關上後會鎖上,要用鎖匙才可從外打開門。
推開門後有一條長走廊,一面是前、後座單位,另一面是牆,走廊盡頭是廚房及洗手間。
2013年9月28日,劉聖鳳攜帶一個斜孭袋,到達紅磡土瓜灣道29至31號唐樓。
中午十二時四十分,住在四樓前座的胡先生,從自己房間出來,去走廊盡頭使用洗手間。
胡先生如廁後,從洗手間出來,看見劉聖鳳推開木門,半個身位入了走廊。
兩人四目交投,胡先生大聲呼喝「偷嘢」,劉聖鳳隨即轉身逃走。
胡先生隨即追下去,不斷呼叫「偷嘢」。
追到下一層時,來到網吧打算消遣的盧先生,遇上劉聖鳳從樓上走下來。
盧先生阻止劉聖鳳,雙方在樓梯間糾纏,胡先生趕到協助,將劉聖鳳按着。
追捕期間,驚動其他人到來查看,有人通知警方,警員到來拘捕劉聖鳳。
警員在劉聖鳳的斜孭袋內,找到多項物品,包括一個燈頭、一支電筒、一頂帽、一個眼鏡袋、六支螺絲批、一支伸縮天線、兩把鉗、一把界刀、兩把摺刀(伸展後可有二十厘米長)、一把玻璃界刀、刀片(約二十厘米長)、三支鐵筆(分別長約三十厘米、四十厘米、五十五厘米)、一把匕首連鐵套(約二十厘米長)、兩綑繩、一個黑色腰包、一個綠色索袋(內有四綑銅線)、另外八支原子筆、一隻戒指、兩個吊墜、兩條頸鍊連吊墜、兩隻手錶、一枚銀幣、一個iPod。
劉聖鳳身上一個黑色腰包,内有一個黑色銀包,載有港幣12.6元,另一個黑色銀包內有印度盧比一百元、澳門幣三十元、人民幣一元、港幣二百元,另有一部手機。
探員查看現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,片中看見劉聖鳳與兩人在樓梯間糾纏,最終被兩人制服,之後有警察到來拘捕劉聖鳳。
劉聖鳳與警方警誡錄影會面時,承認到上址偷東西。
劉聖鳳說,被警員搜出的物品,除四綑銅線是在案發地點上一層地方拿取外,其他物品全都屬於他。
那些玉墜、戒指等飾品,攜帶在身原因是不放心擺放在家,怕給人偷去。
劉聖鳳說,今天早上,在家中吸食一些「冰」毒,份量相當多,令他不舒服。
他有感冒、流鼻水,服用傷風感冒藥,飲了兩、三罐啤酒。
他在觀塘做拆樓工作,返工時間是下午一時。
早上十一時許,攜同工具打算返工。
劉聖鳳離家不久,行經樓下公園,覺得不清醒,改變主意決定不返工,隨即想到去打機,最終沒有去。
之後想找朋友傾偈解悶,這位朋友姓黃,之前與他一起在地盤工作,住在土瓜灣街市附近,他懂得去朋友住的地方,但不肯定朋友是否仍在該地址居住。
到了土瓜灣街市附近,上了一幢唐樓四樓,發現行錯路,推開木門入去,看見有個人在上址,一見他就叫「賊人」,他因害怕逃走。
逃走期間被兩名市民捉住,他有作出反抗,整個過程中,他沒向這兩人解釋他到來是找人,又或是找錯了地方,原因是當時不清醒。
2014年6月,劉聖鳳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(Burglary),解上區域法院受審,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為他辯護,劉聖鳳否控罪。
案件編號:DCCC 1121/2013
聆訊當日,劉聖鳳沒有律師代表,法庭向他查詢,他向法庭表明選擇自己辯護。
開審前,法庭安排控方向劉聖鳳提供證據副本,包括證人口供和會面紀錄,安排一位翻譯員將內容讀給劉聖鳳聽,劉聖鳳向法庭表示清楚明白。
控方共傳召八名證人出庭作供,兩名市民證人,其餘都是警務人員。
劉聖鳳在特別與一般事項方面都選擇作供。
在一般事項方面,他傳召弟弟作供,弟弟證供主要談及劉聖鳳家庭背景。
法庭開審案件後,在整個聆訊不同階段,法官向劉聖鳳講解聆訊程序與被告人相關權利,劉聖鳳對每次講解均表示明白。
劉聖鳳獲准保釋候審。
6月4日下午四時,葉小蘭(42歲)下班後,返回位於紅磡崇潔街36號崇禮樓十四樓A室住所。
下午四時二十五分,葉小蘭聽到住所外有動靜,開門查看,劉聖鳳強行推門闖入,葉小蘭奮力反抗,試圖阻止,未能成功。
劉聖鳳進入單位後,鎖上房門,從包內掏出一把約十五吋長利刀。
葉小蘭隨即呼救,劉聖鳳用刀砍傷葉小蘭右耳上方的頭部,葉小蘭倒地,立刻爬到朋友房間。
劉聖鳳緊跟在後,用刀反覆砍傷葉小蘭頭部。
葉小蘭爬行時,劉聖鳳抓住她的上衣,逼使她轉身面對劉聖鳳,繼續用刀砍她。
葉小蘭用手抵擋,咬劉聖鳳的手,劉聖鳳隨後抓住葉小蘭的頭髮,將她拖進臥室,用被子蓋住她,反覆毆打她的臉部。
葉小蘭停止掙扎,過了一會,劉聖鳳停止毆打。
葉小蘭聽到劉聖鳳翻箱倒櫃的聲音,關上臥室的門。
劉聖鳳離開後,葉小蘭打開臥室門,設法打開單位大門,向鄰居求助,片刻後昏了過去。
一位鄰居打電話給大樓保安,隨後報警。
救護車將葉小蘭送往伊莉莎白醫院急診科,入院時血壓偏低,頭部有多處深部撕裂傷,經檢查發現頭部和雙手有多處砍傷。
下午四時三十八分,警長33054接報前往,途中看見劉聖鳳肩挎一個鼓鼓囊囊的黑色肩包,沿鶴園街匆匆走向馬頭圍道。
警長33054到達案發現場,查看了崇禮樓閉路電視錄像。
錄像顯示,6月4日下午約四時,劉聖鳳肩挎一個黑色包進入崇禮樓,搭電梯上到十二樓。
下午四時三十四分,監視器畫面再次顯示劉聖鳳肩挎一個鼓鼓的黑色包,手提一個紅色包,從二樓走下樓梯到一樓。
到達通往一樓樓梯平台時,劉聖鳳的黑色包包掉出一把刀,他停下來撿起刀,然後走下樓梯,從正門離開,右轉朝鶴園街方向走去。
探員搜查崇禮樓梯間,發現夾克、手提包、電腦包、古馳盒子等物品。
葉小蘭一顆上犬齒、兩顆下門牙,在攻擊中被打掉。
探員在單位臥室門的地板上,發現一顆牙齒,還有一條沾有血跡的毯子。
葉小蘭腦部CT掃描顯示,左側顳部頭皮血腫、右側頂骨骨折。
頭皮與前額共有十二處深部撕裂傷,長度從三公分到十公分不等,在局部麻醉下探查並縫合頭皮傷口。
葉小蘭多根手指受傷,有多處撕裂傷與肌腱斷裂,具體情況如下:
- 左手小指: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,兩側神經血管束完全斷裂,屈肌腱完全斷裂。
- 左手環指(無名指):近節指間關節背側撕裂傷,中央腱部分斷裂。
- 右手拇指:近節指骨掌側撕裂傷,神經血管束完全斷裂,拇指屈肌腱完全斷裂。
- 右手食指:掌指關節背側撕裂傷,食指伸肌腱完全斷裂。
- 右手環指:掌指關節背側撕裂傷,尺側背側膨大處撕裂。
6月5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,探員在九龍城承啟道28號德朗邨德耀樓外,拘捕劉聖鳳。
在劉聖鳳身上搜出一部三星手機,這部手機屬葉小蘭所有。
劉聖鳳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表示,他與陳俊耀相識約二十年,兩人是好朋奋,也認識陳俊耀家人,間中會到陳俊耀家中作客。
劉聖鳳說,之前與陳俊耀因建築糾紛結怨,為報復陳俊耀,準備一個手提袋,裝了換洗衣服、鞋子、兩頂帽子,帶了一把刀,打算用刀砍傷陳俊耀。
下午三時許,劉聖鳳從德朗邨德耀樓家中出發,搭巴士在馬頭圍道下車,步行前往崇禮樓。
他戴一頂白色帽子,搭電梯到十二樓,步行上樓梯到十四樓,到達十四樓A室,打開未上鎖的鐵閘。
這時,葉小蘭打開大門,見到劉聖鳳後尖叫,劉聖鳳用刀襲擊葉小蘭,試圖讓她閉嘴。
劉聖鳳說記不清是砍了葉小蘭頭部還是身體哪個部位,把她拖進一個房間。
葉小蘭咬劉聖鳳的手指,他老羞成怒,再次用刀攻擊劉聖鳳。
劉聖鳳再次尖叫,劉聖鳳又一次襲擊她,葉小蘭最終昏倒。
劉聖鳳發現陳俊耀不在家,為洩憤搜查單位,拿走包括手機、三星平板電腦、筆記型電腦、一些珠寶、一個紅色背包、三百元現金、三包香煙。
劉聖鳳的褲子沾了血,換上陳俊耀的褲子,戴上一頂黑帽子,避免遭人認出。
劉聖鳳走樓梯離開,到達慈雲山後,用一瓶水清洗刀,換了上衣服和鞋子,將偷來的東西都丟進垃圾桶,留下三百元現金、三包香煙、一部手機。
劉聖鳳之後回家,後來在遊樂中心與哥哥碰面,用偷來的三百元玩電子遊戲。
劉聖鳳帶領探員到慈雲山邨配水庫遊樂場,在灌木叢找到一把用塑膠膠帶包裹的刀。
在探員警誡下,劉聖鳳確認這把刀就是他用來攻擊葉小蘭的刀。
劉聖鳳再帶領探員到位於蒲崗村道與慈雲山道交界處,中華基督教會協和書院外,以及位於蒲崗村道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外,指出丟棄贓物的垃圾桶。
探員並未從這個垃圾桶內,找到任何贓物。
陳俊耀向探員證實,他與劉聖鳳相識約二十年。
劉聖鳳不斷向他借錢,甚至會親自到他家借錢。
案發前幾天,劉聖鳳再次打電話給陳俊耀借錢,陳俊耀拒絕。
6月11日,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就入屋犯法罪作出裁決時指出,「 基本上,被告人對控方案情沒有多大爭議,他不否認當日在現場出現,亦不否定有兩名市民捉着他,直至警員到來將他拘捕。」
「所爭議的是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目的,究竟他在該處是否偷東西呢?」
「首先,被告人向法庭指出他有濫用藥物習慣,案發當日服食相當多「冰」毒,令致他不清醒。」
「就濫藥或吸服危險藥物這一點來講,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推斷,只純粹會以他所講情況,來考慮他所描述的事情經過。」
「舉證責任在控方,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,作為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。」
「剛才提及,被告人對於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,純粹他當時在那裏出現目的是甚麼?」
「他作供説,當時目的是找朋友閒談,法庭在這情況下,會首先分析他所講的情況,決定是否接納,縱使不接納,法庭也得獨立考慮控方案情,然後看看可否作出甚麼的唯一結論。」
「 觀乎被告人說法,他到上址是想找一位黄姓朋友。他説案發前四年間,他們都沒有見面,案發前一年多,雙方曾以電話聯络,不過之後對方轉了電話,他再找不到他。」
「換句話說,當日他決定去找這位朋友時,他不清楚這位朋友會否還在那裏居住。」
「不過,首先談談當日他出門時打算做些甚麼?他說打算上班,不過早上因為服食了藥,自己又有傷風,身體狀況又不好。在這樣身體狀況之下,被告人選擇上班,本席對此感到非常之奇怪,他還帶備很多的工具,當中部份工具相信是頗重的,例如那三支鐵筆,其他如螺絲批各樣,匕首等,全部都是有重量的東西。」
「主控官問他『點解你嗰陣時決定咗唔返工喇,咁你仲帶住嗰啲嘅工具四圍行咁樣?』他的解釋是習慣了這樣。」
「本席並不認為這解釋可信:第一,本席不相信他當日出門口時是打算上班,因為以他所形容的身體狀況,不可能有個心打算去返工。」
「 他帶同工具外出是不爭事實,但本席不相信是因他習慣將工具隨身攜帶,很明顯他帶備這些工具外出是別有目的。」
「至於他說去探朋友,這個朋友根據他所講四年已沒有見面,對上一次接觸都已是年多前以電話溝通,出門時,很明顯沒有電話可聯絡他(因為朋友電話轉了)。」
「本席很難想像,有人當日會決定去找這樣的一個人來傾偈解悶,本席認為他當日根本不是去找朋友。至於為何在現場出現呢?他説當時自己的身體狀況不好,所以行錯了路,本席同樣不相信。」
「從照片所見,加上證人所講(證人說一關上,這度門就不可從外開啟),在樓梯位那木門所在的地方,本席接納這度門不能從外推開。」
「不過,姑勿論當時因為門虛掩(如被告人所說),而他真的推開而進入,本席認為他當時的反應並不與找朋友說法一致。」
「若當時他的心態是在找一位姓黃朋友,遇見另一人,縱使對方即時呼喝他偷東西,本席相信他也會向對方解釋一下,沒有必要奪門而逃。」
「當人家在樓梯按着他時,其實頗有一段時間警察才到來,但在整段時間中,被告人從沒有嘗試向對方解釋一下,自己去錯地方或他來找人目的。」
「他服了藥而影響到身體狀況的說法:首先,他有否食藥這點,本席不打算深入探求這個問題。縱使他有食藥,以錄影片段和證人描述,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到了一個不清楚自己在做甚麼的階段。」
「簡單而言,本席不接納他服藥的說法,縱使有服食藥物,也不影響他至不知自己幹甚麼的地步。」
「 將這些每一點獨立來看,可能未必足夠令法庭達致一個結論,被告人當時在該處目的做甚麼,但將所有每一點加起來,本席唯一結論就是被告人當時在該處出現,加上身上所攜帶的工具,毫無疑問,他是打算在那裏爆竊,即進入別人居住地方去偷東西。」
「法庭分析到此,就是不相信被告人所講去探朋友,也不接納他對自己身上的工具解釋。」
「獨立考慮控方案情,當日被告人攜同這些工具或物品,進入四樓的住屋範圍内,當有人出現,然後講了一句『偷嘢』,被告人就已經奪門而逃。」
「將所有這些控方案情加起來考慮,本席達致同一結論,被告人當時在那裏是為了偷東西,他身上的工具明顯可協助他進入這些單位,撬開人家的門或鐵閘等等。」
「純粹基於法庭接納控方的證據,已經達致爆竊結論,被告人事後向警員所作的招認,承認去上址偷東西,那些工具打算用作撬開人家的門,期間他解釋怎樣使用鐵筆、螺絲批等等,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招認,只是進一步證供支持本席較早前所作結論。」
「被告人弟弟的供詞,基本上只是談及被告人太太年前帶同女兒離他而去,對本案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。」
「在特別事項方面,被告人主要指出自己服食藥物,當時不清醒,因而説了會面中所講的話,自己是在胡言亂語,所說的並不是真實。」
「他指控兩位與他接見的警務人員恐嚇他,要他合作,如果不合作,就會罰得更重,又以粗言駡他,叫他不要假裝不知情等等。簡單而言,就是威逼他作出招認。」
「本席聽過有關證供,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指稱,這些指控完全沒有事實基礎。本席接納控方有關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,確信他們所講證供就是當日事情發生經過。」
「基於以上所述,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,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。」
6月18日,法律援助署委派,代表劉聖鳳的律師薛海華求時表示,劉聖鳳犯案前吸服「冰」毒,現在了解到毒品禍害,決心遠離毒品重新做人。
薛海華說,劉聖鳳住在劏房,經常有朋友到來拿走他的物品,他在犯案當日離開時,拿走這把匕首和其他物品,以防被人偷去,無意用匕首傷害任何人。
案中沒有人因為劉聖鳳的罪行而有損失。
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判刑時指出,就這類罪行而言,上訴庭有判刑指引:爆竊單位如果是民居,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情況下,考慮刑期是以三年監禁作起點。
「聽過律師的求情說話,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,不需依從上級法院,就這類罪行所作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。」
「就本案而言,本席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存在。被告人在案中攜帶大量工具,這些工具是協助被告人進行扒竊罪行之用,例如鐵筆、螺絲批、伸縮天線。」
「如果純粹只是這一點,本席並不打算加刑,但是被告人在本案中管有一把匕首,本席認為情況就不同了。」
「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這把匕首。雖然控方曾表示這把匕首的銳利情況如同原子筆,但是本席並不認同。」
「根據一宗1973年的案例,CACC 863/1973,許國強一案,當中也有處理一些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。在判詞第11段,上訴庭提到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(offensive per se)時舉出兩個例子:(一)knuckle-duster,指節金屬套,(二)dagger,匕首。毫無疑問,本案的匕首在本質上就是攻擊性武器。」
「當然本席明白被告人,並非面對一項較嚴重的嚴重入屋犯法罪。根據法例,嚴重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,被告人現在面對的普通入屋犯法罪,最高刑罰只是十四年監禁。」
「本席會根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(一般入屋犯法罪)去考慮判刑,但是本席不能夠忽視,本案中被告人的而且確,在犯案過程中帶備一把匕首。」
「辯方陳辭指被告人因為經常被朋友從自己家中拿走物品,因而攜帶匕首在身而外出犯案。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這個說法。」
「在本案的情況來看,毫無疑問被告人管有的所有工具,包括攻擊性武器,是帶備在爆竊過程當中使用的。只是被告人當日被人撞破,在此情況下未能使用。」
「果看看整個過程,特別是現場閉路電視,可看見他和兩位人士作出激烈的掙扎和糾纏。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過被告人,他身材是相當健碩的。本席相信如果被告人有機會使用這些武器的話,後果可以是很嚴重。」
「考慮到這個情況,本席認為有必要加重刑罰。就被告人管有這把匕首,本席加多四個月監禁。」
「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,不能獲得任何認罪扣減。考慮過其他求情因素,也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。被告人最終判處四十個月監禁。」
6月8日,複查葉小蘭腦部CT,顯示左側額部血腫大小無明顯增大,中線未見移位。
6月11日,拆除葉小蘭頭皮縫線,額部血腫及顱骨骨折,送往九龍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。
7月2日,葉小蘭轉回伊利沙伯醫院,接受更密集復健治療。
7月16日,葉小蘭出院,接受專科門診治療。
劉聖鳳被控項搶劫罪,一項有意傷人罪,在高等法院提堂。
案件編號:HCCC 139/2015
2015年5月20聖鳳承認兩項罪名,即:
1.反《竊盜條例》(第210章)第10(1)及(2)條的搶劫罪。
2.違反《傷害人身罪條例》(第212章)第17(a)條的蓄意傷人罪。
第一項指控詳情是,劉聖鳳搶劫葉曉蘭兩個手提包、兩部手機、一個錢包、一張香港身份證、一張家訪許可證、一張八達通卡、一張借書證、兩張信用卡、四張銀行卡、兩個零錢袋、一些照片、一瓶香水、一個化妝包、兩隻戒指、兩個藍色相機、一個電腦包。
上述物品總價值約98,378元,另有現金五百四十元。
法官下令對葉小蘭進行醫療評估,押後至7月8日判刑。
葉小蘭就本案對她造成的影響作出陳述。
這次傷人事件發生後,我受到多方面影響,遭受以下後遺症。
- 由於頭部被砍傷,我腦內的嗅覺神經被切斷,失去嗅覺,完全聞不到任何氣味。
- 我現在常常頭痛,需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。
- 我左手小指的神經被切斷,失去知覺,小指既不能像以前那樣伸直也不能彎曲。
- 我右手小指、食指、拇指都無法像以前那樣彎曲,由於神經被切斷,拇指失去知覺。
- 由於這次事故,我掉了一顆上犬齒和兩顆下切牙(下顎門牙),有六顆牙齒鬆動。
我去深圳做牙科治療,裝了三顆假牙和六顆牙冠來固定牙齒。
雖然裝了假牙,我的咀嚼能力比以前差很多,吃不了硬的食物。 - 事件發生後,我常常失眠,會做惡夢,夢見自己被砍傷的場面。
我害怕獨處,害怕晚上出門看到戴面具的人。
我沒有勇氣去找工作,因為工作需要面對很多人,我害怕會遇到砍傷我的人。
目前,我在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接受後續治療,以恢復因嗅覺神經損傷導致的嗅覺喪失。
我患有失眠、噩夢和害怕獨處,醫院將我轉介至東九龍精神科中心,接受心理諮詢和職業輔導,幫助我找到工作。
至於我的手部活動障礙,醫院安排我進行物理治療,已於今年一月結束。
我現在不再接受任何相關醫療後續治療,如果有任何問題,我會預約就診。
東九龍精神科中心住院醫生蔡醫生,向法庭提交報告。
「葉女士於2014年11月,首次到東九龍精神科中心就診,當時她出現明顯焦慮症狀,包括心悸、主觀呼吸困難和震顫、過度警覺、反復回憶事件經過、迴避相關場所、睡眠質量差並伴有噩夢。」
「葉女士於2014年6月4日遭到襲擊,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。她接受抗憂鬱藥物治療,轉介至臨牀心理學家進行心理干預,以及職能治療師進行復健治療。」
「她最後一次來診所就診,是在2015年2月26日,當時她自述治療後病情有所好轉,但睡眠品質仍欠佳。」
「精神狀態檢查顯示,她情緒正常,言語清晰連貫,無精神病症狀或自殺意念。」
「她的藥物劑量已進行調整,醫生開了米氮平口腔崩解錠十五毫克,睡前服用,必要時,睡前服用唑吡坦五毫克。下次覆診時間為十三周後。」
7月8日,代表劉聖鳳的師求情時指出,劉聖鳳的「尋仇」對象是他的生意拍擋陳俊耀,兩人從事建築工程生意多年。
陳俊耀及叔父搶走劉聖鳳生意,令他陷入財困,最終要賣掉自己住所,他因而感沮喪染上毒癮。
律師表示,劉聖鳳案發前失眠兩天,加上吸冰毒,以致失去理智傷害一名陌生人。
劉聖鳳從來不是一個暴力的人,現感到愚蠢及後悔,他被警方拘捕時已全盤招認。
法官判刑時指出,葉小蘭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,目前正接受精神科治療。
「根據本案事實和所有相關情況,我認為本案中受害人,遭受的襲擊嚴重程度,以及她所受傷害的持久影響,與辯方律師引用的三個案例相比,性質不同,且更為嚴重。」
「我認為本案中,被告與受害人都算是幸運的,正如辯方律師在書面陳述第十三段中所述,受害人的頭皮和雙手有多處砍傷,襲擊還導致她三顆牙齒被打掉,但幸運的是,受害人似乎已經取得相當顯著康復,儘管她仍在接受精神治療和職業治療以進行康復。」
「綜合所有情況,本席認為第一項指控(搶劫罪)適當量刑起點為六年監禁,第二項指控適當量刑起點為九年監禁。」
「被告有兩次前科,但與本案性質不同,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刑罰。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認罪,因此給予其三份一減刑。」
「第一項指控,本席判處四年有期徒刑,第二項指控,判處六年有期徒刑。」
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,裁定第一項指控的三年刑期與第二項指控的刑期合併執行,即僅一年刑期與第二項指控的刑期合併執行。判處被告七年有期徒刑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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