李錦志在警誡錄影會面時,否認打X頭部後方,說當時與X及X母親一同到大興運動場。
李錦志否認有踢過X的肚或背脊,或捏過X的頸部。

李錦志說,4月12日,X母親要上深圳處理一些租務事宜,他沒向X母親承諾照顧X,只表示踢完足球後,會帶X離家,到附近地方進食。

李錦志解釋,他這個安排,是擔心無人照顧X。
留意到X有近視及斜視之視力問題,告知X母親會帶X見醫生或配眼鏡。X母親反對,李錦志不同意她的決定。

4月12日下午約一時,李錦志到達X家中,當時只有X獨留在家。
李錦志在X家中,跟進X的功課一會兒後,帶X到寶田邨商場,替X配眼鏡及檢驗視力。

李錦志帶X到附近餐廳午膳,用膳期間,X提出想不做功課,去打籃球。

兩人用膳後,返回X居所取籃球,之後到第九座地下籃球場打籃球,一起投籃,在籃球場逗留約個多小時。

李錦志傍晚約了朋友在荃灣晚膳,離開籃球場,回到位於第八座家中換衣服。
約二十分鐘後,李錦志返回籃球場,帶X回到第五座正門地下,指示X獨自回家,李錦志隨即前往應約。

李錦志否認用不求人打X的頭、陰莖或要求X脫去所有衣服、或指示X飲尿、向X吐口水和拍照。

李錦志認為,X母親經常讓X獨自出入境及出入居所,讓X獨留在家。

X作出對他的種種指控,是因為X母親擔心,警方會因X右膝蓋的傷勢,揭發她疏忽照顧X導致。

李錦志說,X母親曾向他催婚,索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作生活費。
李錦志拒絕後,兩人關係轉差,引致X母親指示X編寫故事誣衊他。

李錦志經調查後,被落案控以兩項故意襲擊兒童、一項故意虐待、一項故意忽略兒童罪。

李錦志解上粉嶺法院受審,被控於2014至2015年4月間,多次虐待女友十一歲兒子,包括逼男童「飲尿」、以「不求人」打男童下體五次、頭部十下。

2016年10月12日,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表面證供成立,李錦志選擇自辯,說與男童無仇無怨,男童試過稱自己為爸爸。

李錦志說自己一向有做運動,若真的有以正常力度打男童生殖器,男童「點會之後仲行到,可以打籃球?」

11月14 日,李錦志在粉嶺法院判刑,親撰求情信指出,還柙時失去自由及尊嚴,已得到教訓。

辯方求情時指出,李錦志雖有案底,但從未被判監,是次被還柙已嘗試過失去自由和喪失尊嚴滋味。

李錦志患有心臟病的母親說他孝順,事件令她十分擔心,每次探監都不停哭泣。
李錦志承諾會改過自身、慎言慎行,不會再犯事。
李錦志現在沒有收入,已與陳女士分手,陳女士及男童已搬離寶田邨,李錦志重犯機會低。

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判刑時指出,陳女士委託李錦志照顧男童,李錦志的行為,完全濫用了陳女士及男童對他的信任。

李錦志對男童做出多種不當行為,不止一次襲擊男童,原因不是出於管教,而是對男童充滿嫌棄、報復及羞辱心態之發洩行為。

男童傷勢雖然並非嚴重,沒有跡象顯示傷勢會變成永久傷害。

裁判官留意到男童被盤問時,是認真地去思考辯方大律師向他提出的問題。
例如辯方大律師問到李錦志第二次襲擊男童之時,當天是否是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公眾假期的日子,男童靜默思考然後回答「是」。

裁判官信納男童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,證供是可信及可靠。

第三項控罪的虐待情節,正如男童所述,相當令人嘔心。
尿液是人體廢物,飲尿絕對不衞生,對男童健康構成影響。
男童作供時對此事仍表現厭惡,該次事件明顯對男童心理造成長時間負面影響。

除飲尿外,李錦志在案發時,要求男童脫去衣服打他的「雀仔」。
男童當時年約十二歲,已經懂性,知道該處是他的生殖器官,李錦志以羞辱的式侵犯男童私隱,此等行為令第三項控罪相較其他控罪更為嚴重。

男童理解能力相當高,即使遇到較為含糊問題,依然能領略到問題本身意思。
辯方大律師問到李錦志打男童「雀仔」後,男童的行動有沒有不便。
辯方沒有向男童道出「行動不便」確實意思,男童依然能明白問題,並且回答「有一點點」。

男童在盤問時坦白及客觀地同意,李錦志把他送到第五座後才離開。
盤問最後階段,男童相當清晰、直接及沒有絲毫猶豫地否定辯方案情。

綜合本案案發當時,李錦志對男童做出的作為,即時監禁刑罰無可避免。

李錦志有高學歷、良好前途及家庭卻不好好珍惜,於本地及海外犯事而留有案底,在家庭或工作上,沒有任何特別正面的事,案件沒有任何特別因素,可作為減刑理由。

裁定兩項故意襲擊兒童、一項故意虐待兒童、一項故意忽略兒童罪名成立。

兩項故意襲擊兒童罪各判監三個月,一項故意虐待兒童罪判監六個月,一項故意忽略兒童罪判監兩個月。

考量判刑整體性原則,第一、二及四項同期執行,與第三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分期執行,整體總刑期是九個月監禁。

李錦志服刑四個月後,用英文書寫了一份共六頁紙上訴理由,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,要求推翻控罪或減刑,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結果。

2017年11月10日,李錦志沒有律師代表出庭作供,說自己曾當警察,明白警方查案手法,聲稱:「教官教我技巧上誣衊證據……將唔夠嘅加到夠,令疑犯可帶上法庭,方便自己工作!」

法官指出,李錦志似是以自己警察出身,批評警方調查深度,對上訴無幫助。

李錦志投訴木製「不求人」,沒有他的指紋或基因證據,不能證明他有用這支「不求人」打男童。

控方認為,警方在現場檢走「不求人」,着眼點應放在男童的版本是否可信。
有沒有指紋或基因證據,只是佐證或環境證據。
裁判官採納控方證據,認為男童的版本可信,李錦志用這支「不求人」打男童的陰莖。

男童傷勢有醫生報告證明,「不求人」沒有李錦志指紋或基因,不代表他是清白。
有關情況在證據上只能列為「中性」,既不支持控方也不能協助辯方。

李錦志聲稱男童傷勢不符合醫生報告,質疑醫生報告可信性,稱控罪指他逼男童飲尿,報告卻沒顯示男童因飲尿而身體出問題。

控方回應指出,飲尿後會否出問題因人而異,男童不一定會有事。

李錦志質疑男童為何不報警或向母親投訴,男童母親看見親生骨肉受傷,為何一而再、再而三都不報警,認為兩人作故事誣衊他。

控方回應指出,男童曾向母親投訴,但不獲跟進,男童也沒辦法。

李錦志批評原審女裁判官,無理接納男童及男童母親證供,無考慮案件有固有不可能,男童母親體罰兒子,卻「入佢數」。
男童為保護母親,把責任推給他,兩人共同誣陷他,質疑原審女裁判官似是偏幫男童母親。

男法官郭啟安反駁指出,李錦志好像稱原審是女人幫女人,說:「如我判你上訴得直,係咪話我男人幫男人?」

法官指出, 裁判法院上訴以「重審」方式,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證供證據進行。
聽取雙方陳詞後指出,除非有證據顯示原審裁判官,裁決時有剛愎武斷或有缺失,否則不應干預裁決。

根據原審裁判官裁決書,男童證供清晰穩固,李錦志被判罪名成立,完全是根據庭上證供。

法官郭啟安指出,裁判官有仔細考慮,男童母親陳女士的證供,特別是有關她委託李錦志照顧男童的情形。

事隔兩年,陳女士的記憶顯得有些模糊,但整體證供清楚。在盤問時回答問題的態度相當直接,沒有猶豫也沒有受到動搖。
裁判官認為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,接納她的證供。

裁判官分析李錦志的證供後,認為他沒有告知法庭全部事實真相,不是誠實可靠證人,不能接納他的證供。

李錦志說由於不願意向陳女士提供金錢, 陳女士因而指使男童誣衊他。
裁判官認為案件的揭發,並非由陳女士主動作出投訴,根本不存在誣告情況。

李錦志指陳女士害怕自己虐兒的事被揭發,因而誣衊他。
裁判官看不到任何有可能牽涉陳女士虐兒的事,拒絕接納李錦志說法。

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,證明案中四項控罪所有元素,因此裁定李錦志全部罪名成立。

量刑上訴方面,法官認為個別控罪或整體刑期,沒有過重也沒有違反量刑原則,駁回李錦志上訴申請,須即時繼續服完餘下刑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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